《武汉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

一、背景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保证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统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武汉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基本概念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细化违法情形及对应处罚种类、幅度,制定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是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分割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处以相对固定的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同时明确从轻或从重处罚的必要条件的一种判断标准。

三、指导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法定的处罚标准进行细化、阶梯化,使行政处罚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因此,划定裁量档次和阶次必须符合立法原意,不得突破《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裁量空间限制。

(二)合理性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既要考虑裁量档次设定的合理性,也要兼顾每一裁量阶次保持适度的弹性,重点要把握并区分不同违法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既要做到量罚相当,又要做到量罚得当,确保做到不偏不倚。

(三)适当性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裁量基准,要避免对性质相似、危害后果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出现畸轻畸重。

四、目的意义

建立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统计行政处罚实际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有助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根据违法情节合理确定适用条件;二是有助于对自由裁量空间进行明确量化、具体化,减少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防止“同案异判”而带来的不利影响;三是裁量基准直观、易操作,控制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建立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完善统计法治的重要制度性建设,也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基础性工作,对提高统计行政行为的依法、公平、公正和合理性,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质量,减少行政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五、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市、区统计局依照法定职责,对统计调查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所实施的处罚裁量。按照《武汉市统计局行政权力下放实施办法》(武统办〔2016〕14号)文件规定,一般性违法案件由各区统计局负责实施,重大、疑难、跨区或专业性较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市统计局直接实施。

(二)处罚种类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共11种违法行为,46种适用情形,85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指标含义解释

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实际报送数额的差额。

迟报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没有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指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没有全面反映实际情况。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虽然答复了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是指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各种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实施时间

本裁量基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实施后,将作为武汉市统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我局于2008年9月3日印发的《市统计局关于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实施三步式程序办法》(武统字〔2008〕28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统计局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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