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武汉市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一、抽查事项

     纳入国家一套表联网直报平台上报统计数据的“四上”企业和5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统计数据质量、统计基础工作和依法统计情况检查。包括:

   (一)是否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资料;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和不完整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

   (二)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上”企业和5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包括:1.规模以上工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法人单位;2.有资质的建筑业:有总承包或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法人单位;3.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业、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业法人单位;4.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住宿和餐饮业法人单位;5.地产开发经营业:有开发经营活动的全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法人单位;6.规模以上服务业:年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服务业法人单位,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服务业法人单位,包括: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教育,以及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和其他房地产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服务业法人单位,包括: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社会工作。7.5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规模以上工业、有资质的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有开发经营活动的全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规模以上服务业和其他调查单位的500万元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抽查内容、方法和主要指标

   (一)抽查内容

    1.检查对象证照(如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统计人员等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统计报表、统计台账、会计资料、纳税资料、生产销售库存资料及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等。

    4.投资项目需提供项目批复或备案文件、工程施工或设备购置合同、工程支付审批表、工程进度单或结算单等。

   (二)抽查流程

    1.要求检查对象有关人员现场登录、操作统计联网直报平台,打印相关报表。

    2.检查统计台账。

    3.检查上报数据,核实比对有关统计数据,查阅并选取可以佐证上报数据报送的有关资料。

    4.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记明上报数据、检查数据及计算方法、资料来源等,应当记明检查对象有关人员是否认可检查数据,以及上报数据与检查数据不一致的原因等。

    5.制作询问笔录,对于上报数据与检查数据误差超过一定比例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就误差原因及涉嫌违法情况对检查对象有关人员进行仔细询问,并做好记录。

    有关要求: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检查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字;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员签字,检查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字;证据登记表由检查人员签字;检查对象证照和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所有证据资料均需由检查对象有关人员注明资料来源、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核查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口径、计算方法及填报要求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查看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现场、项目施工现场等,并拍照记录。

   (三)主要指标

    主要指标如下表所示,指标涵义以最新的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专业

重点指标

规上工业

工业总产值、营业收入

固定资产投资

本年完成投资

限上批零业

商品销售额

限上住餐业

营业额

建筑业

建筑业总产值

房地产业

商品房销售面积

规上服务业

应付职工薪酬、应交增值税、营业收入、本年折旧、营业利润

能源

煤炭消费量合计、电力消费合计等主要能源消费量指标

劳动工资

从业人员期末人数、从业人员工资总额

企业研发

研究开发人员合计、研究开发费用合计

    

    三、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抽查主体

    市、区统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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